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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甲乙为夫妻,有一未成年之子丙某年甲乙两人离婚,后乙因病死亡,乙在死前因怕性格

时间:2018-04-28

自然人甲乙为夫妻,有一未成年之子丙。某年甲乙两人离婚,后乙因病死亡,乙在死前因怕性格暴躁的甲会影响儿子的健康成长,而指定乙的妹妹丁为丙的监护人。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作为丙的监护人。丙的祖父戊亦要求作为丙的监护人。法院应当指定谁为监护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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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案:A
《民通意见》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第14条还规定了指定监护人,另外需要考虑的两个因素:一是“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二是“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甲作为丙的亲生父亲,属于优先考虑的指定对象。甲性格暴躁不构成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条件,所以人民法院应当指定甲为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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