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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被告人韩某(男,43岁,某市公安分局行政拘留所看守人员),查明在1998年8月18日,被告人韩某

时间:2017-09-27

【案例二】

被告人韩某(男,43岁,某市公安分局行政拘留所看守人员),查明在1998年8月18日,被告人韩某在某市公安局看守所值班时,违反公安人员执行任务时严禁饮酒的规定,私自将该所招待修建工人喝的白酒倒出半碗(约3两)自饮,当场醉倒在值班室的床上。由于被告人没有值守,造成关押在该所7号监狱内的叶某、余某等18名犯罪嫌疑人砸烂窗户后潜逃的严重后果。事件发生后,武装民警和该所干警搜捕时,被告人仍在熟睡。直到市公安局领导闻讯赶到该所,才将被告人唤醒。

【案例思考】

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是玩忽职守罪,还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15分)

答 案:
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由于负有监押在押人员的司法工作人员未尽职守或者未严格履行义务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的脱逃, 从羁押场所、改造场所或者押解途中逃走。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构成: (1)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法律、规章、制度和司法机关对在押人员的正常管理和正常工作秩序。(2)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监押在押人员的司法工作人员失职导致在押人员脱逃,具体表现有:①未尽职守;②未严格按规章制度行使职权;③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职务义务;④履行职务义务严重不负责任;⑤其他失职行为;⑥造成严重后果。(3)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负有监押在押人员的监狱,看守所、劳教所、少教所的司法工作人员,其他人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4)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因过于自信造成在押人员脱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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