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自行车专卖店中闲逛,偶然发现有自己非常喜爱的一种款式的自行车,很想买但未带够钱,又怕仅剩的此种款式的三辆自行车会被卖完,想先预付300元让专卖店给他留一辆自行车,第二天再来付足余款取走自行车:经过王某的一再恳求,售货员答应了他的要求。王某便在三辆自行车中指定了一辆,为了防止这辆自行车再被别人买去,王某要求将自行车存放在专卖店的库房内。不料,当晚库房被盗,王某选定的那辆自行车被窃走。第二天,王某带钱来取自行车时得知了消息,便要求专卖店退还其预付款,或者自己补足差额,从专卖店剩下的此种款式的两辆自行车中再挑一辆。专卖店认为,自行车已被王某买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丢自行车的损失应由王某承担,且王某应补足差额。王某要不回自行车预付款,遂提起诉讼,要求专卖店退款。
问:(1)在本案中,王某是否已经取得了自行车所有权?为什么?
(2)自行车专卖店是否应退还王某所预付的自行车款?为什么7
答 案:(1)本案中王某未取得自行车的所有权。《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德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统一自标的物的交付时起转移,标的物的风险责任与意外毁损灭失的责任也随同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交付包括现实的交付和拟制的交付两种形态。现实的交付是实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拟制的交付是指以提单、仓单等所有权凭证的交付而代替物的现实交付。
在本案中,王某虽然预付了部分车款,但双方只是就自行车的买卖达成了附条件的协议。尽管在此情况下自行车专卖店不能再擅自处分该自行擎,但双方只是就自行车的买卖达成了附条件的协议。自行车的所有权因买卖协议的未完全履行,即王某未交足自行车款,并未发生转移。进而言之,即使王某交足了自行车款,但因其未提走自行车而致交付行为没有完成,只要当事人对自行车的所有权未作约定,自行车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专卖店。
(2)本案中,自行车专卖店应退还王某的预付款。如前所述,自行车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属于专卖店所有,由此自行车损失的风险责任未发生转移。因此,应由专卖店承担自行车损失的责任,王某所交的预付款应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