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男,1995手10月出生。2010年8月21日,段见一女孩(10岁)在塘边放牛,段某要牵牛玩水。女孩未理,即该骑上牛背回家。段怒,用手中锄枘赶牛下塘,欲使女孩受惊,发泄不满。不料牛入深水后,女孩受惊落水,段见状颇为得意,后见女孩沉没,急忙下水营救未果,女孩被溺死。
问:(1)段某的行为与被害人被溺死有无因果关系?
(2)段某的行为表现为什么样的罪过形式?
(3)应否追究段某的刑事责任?并说明理由。
答 案:(1)段某的行为与被害人被溺死有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只有当具有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某一现象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的发生时,才能确定某一现象与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段某赶牛下永,与骑在牛背上的女孩落水,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这是因为,迫使女孩骑牛入水,就存在着发生女孩落水的实在可能性。在牛入深水的条件一出现,女孩落水被溺死的危害结果便发生了。因此,段某的行为与被害人落水被溺死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段某赶牛入塘是故意的,但对女孩落水是没有料到的,并且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到女孩落水后溺死,以至发现女孩沉没,才急忙下水营救未果。这种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丽没有预见的心理态度,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3)根据题意段某1995年10月出生,案发时(2010年8月21日)不满16岁。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除了犯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放火、强奸、贩
卖毒品、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不满16岁不应负刑事责任。本案段某不属于故意杀人,并非严重的犯罪,故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