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退休理发师张某,退休后为发挥一技之长,自备房屋,自筹资金,购买了一切理发设备,在取得了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健康证后,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工商营业执照。县工商局既不颁发,也不拒绝,虽经张某多次询问,但县工商局迟迟不作处理。
数月后,张某对县工商局置其合法申请于不顾的行为不服,起诉到县人民法院。
问:(1)根据行政诉讼法,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基本标准是什么?
(2)选择:该案中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系①作为;②不作为;③可诉;④不可诉。
(3)判断分析:该县人民法院接到张某的起诉后,认为是否颁发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裁量行为,法院无权干涉,并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法院的这种裁定是正确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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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案: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主要确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三条基本标准:①作为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②作为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向法院起诉的具行政行为;③相对方认为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2)该案中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不作为、可诉。
(3)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认为符合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营业执照,县工商局虽未作出拒绝的行政决定,但对张某合法申请置之不理,迟迟不作答复。张某对此种作法不服引起行政纠纷,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张某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只要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该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理由颁发执照是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事,无权干涉,这显然违背了本法的规定。
根据本案事实,县法院应当受理张某的起诉,同时应判决工商局在一定期限履行其法定职责。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