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父融资法是什么意思
专家王东传老师独创的融资 *** 。
“国父融资法”,是市值管理与创新商业模式专家王东传老师独创的融资 *** ,在过往参与资本精英研讨会的企业家身上成功运用。
融资方式有下列几种:发行股票、发行债券、以及借贷融资等。
工程项目融资的主要方式
工程项目融资的主要方式
项目融资主要依赖项目自身未来现金流量及形成的资产,而不是依赖项目的投资者或发起人的资信及项目自身以外的资产来安排融资。那么工程项目的融资方式有哪些?下面是我整理的工程项目融资的主要方式相关内容。
ABS方式
ABS(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是指以资产支持的证券化。具体讲,它是以目标项目所拥有的资产为基础,以该项目资产的未来收益为保证,通过在国际资本市场上发行债券筹集资金的一种项目融资方式。其目的在于,通过其特有的提高信用等级方式,使原本信用等级较低的项目照样可以进入高等级证券市场,利用该市场信用等级高、债券安全性和流动性高、债券利率低的特点大幅度降低发行债券筹集资金的成本。
(1)ABS融资方式的运作过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组建SPC.即组建一个特别用途的公司SPC(Special Purpose Corporation)。该机构可以是一个信托投资公司、信用担保公司、投资保险公司或其它独立法人,该机构应能够获得国际权威资信评估机构较高级别的信用等级(AAA或AA级),由于SPC是进行ABS融资的载体,成功组建SPC是ABS能够成功运作的基本条件和关键因素。
2)SPC与项目结合。即SPC寻找可以进行资产证券化融资的对象。一般来说,投资项目所依附的资产只要在未来一定时期内能带来现金收入,就可以进行ABS融资。它们可以是房地产的未来租金收入,飞机、汽车等未来运营的收入,项目产品出口贸易收入,航空、港口及铁路的未来运费收入,收费公路及其他公用设施收费收入,税收及其他财政收入等。拥有这种未来现金流量所有权的企业(项目公司)成为原始权益人。这些未来现金流量所代表的资产,是ABS融资方式的物质基础。在进行ABS融资时,一般应选择未来现金流量稳定、可靠、风险较小的项目资产。SPC进行ABS方式融资时,其融资风险仅与项目资产未来现金收入有关,而与建设项目的原始权益人本身的风险无关。
3)进行信用增级。利用信用增级手段使该组资产获得预期的信用等级。为此,就要调整项目资产现有的财务结构,使项目融资债券达到投资级水平,达到SPC关于承包ABS债券的条件要求。SPC通过提供专业化的信用担保进行信用升级。
4)SPC发行债券。SPC直接在资本市场上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或者经过SPC通过信用担保,由其它机构组织债券发行,并将通过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5)SPC偿债。由于项目原始收益人已将项目资产的未来现金收入权利让渡给SPC,因此,SPC就能利用项目资产的现金流入量,清偿其在国际高等级投资证券市场上所发行债券的本息。
(2)BOT与ABS的区别。BOT和ABS融资方式都适用于基础设施建设,但两者在运作中特点及对经济的影响等方面存在着很大差异,其主要区别有:
1)运作繁简程度与融资成本的差异。BOT方式的操作复杂,难度大。采用BOT方式必须经过确定项目、项目准备、招标、谈判、文件合同签署、建设、运营、维护、移交等阶段,涉及 *** 特许以及外汇担保等诸多环节,牵扯的范围广,不易实施,其融资成本也因中间环节多而增高。ABS融资方式的运作则相对简单,它只涉及到原始权益人、特别用途公司SPC、投资者、证券承销商等几个主体,无需 *** 的特许及外汇担保,是一种主要通过民间的非 *** 的途径运作的融资方式。它既实现了操作的简单化,又降低了融资成本。
2)项目所有权、运营权的差异。BOT项目的所有权、运营权在特许期内属于项目公司,特许期届满,所有权将移交给 *** 。因此,通过外资BOT进行基础设施项目融资可以带来国外先进的技术和管理,但会使外商掌握项目控制权。ABS方式中,在债券的发行期内,项目资产的所有权属于SPC,而项目的运营决策权属于原始收益人,原始收益人有义务把项目的现金收入支付给SPC,待债券到期,用资产产生的收入还本付息后,资产的所有权又复归原始权益人。因此,利用ABS进行基础设施国际项目融资,可以使东道国保持对项目运营的控制,但却不能得到国外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
3)投资风险的差异。BOT项目投资人一般都为企业或金融机构,其投资是不能随便放弃和 *** 的,每一个投资者承担的风险相对较大。而ABS项目的投资者是国际资本市场上的债券购买者,数量众多,这就极大地分散了投资风险,同时,这种债券可在二级市场流通,并经过信用增级降低了投资风险,这对投资者有很强的吸引力。
4)适用范围的差异。BOT方式是非 *** 资本介入基础设施领域,其实质是BOT项目在特许期内的民营化,因此,某些关系国计民生的要害部门是不能采用BOT方式的。ABS方式则不然,在债券的发行期间,项目的资产所有权虽然归SPC所有,但项目的经营决策权依然归原始权益人所有。因此,运用ABS方式不必担心重要项目被外商控制。比如,不能采用BOT方式的重要铁路干线、大规模发电厂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都可以考虑采用ABS方式。相比而言,在基础设施领域,ABS方式的使用范围要比BOT方式广泛。
工程项目融资的含义
1. 直接融资模式
直接融资模式:是指由项目投资者直接安排项目的融资,并直接承担融资安排中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的一种方式。它可根据股东主体的不同需求分为集中化形式和分散化形式。直接融资模式作为一种结构最简单的融资模式,有着可以灵活安排融资结构,降低融资成本等优点,同时也需要注意应该如何限制贷款银行对投资者的权利追索问题。
2. 项目公司融资模式
这种模式主要有单一项目公司模式和合资项目模式两种形式。其中前者相对于后者减少了投资者在项目中的直接风险,起到分担风险的作用,同时前者运行起来比后者要更为复杂。整体来说,项目公司融资模式在税务结构的安排上,债务形式的选择上缺乏灵活性。
3. 杠杆租赁融资模式
它是指在项目投资者的安排下,由杠杆租赁结构中资产出租人融资购买项目的资产,然后租赁给承租人的一种融资模式。这种模式优点颇多,最突出的就是可享受税前尝租的好处,而且债务偿还较为灵活。同时,由于这种模式参与者众多,它运行起来是比较复杂的,而且重新安排融资的灵活性差,给投资者带来一定的局限。
4. 设施使用协议融资模式
顾名思义,这种模式是指在某种设施或服务性设施的提供者和这种设施的使用者之间达成的具有“无论提货与否均需付款”性质的协议。他要求所建的工程有不可替代性,而且这种融资模式的完成需要有完善的协议支撑,还要有强有力的市场监管部门实行奖惩。
5. 产品支付融资模式
这种模式以项目生产的产品及其销售收益的所有权作为担保品,而不是采用 *** 和抵押方式。这就使产品的价格,销路相对稳定,收益比较有保障。需要注意的是产品支付只是产权的转移,并不是产品本身的转移。
工程项目融资的种类
1.按所融资金的性质分类
(1)权益资金
(2)负债资金
2.按是否通过金融机构分类
(1)直接融资
(2)间接融资
3.按所融资金的期限
(1)长期资金
(2)短期资金
工程项目融资的主要特点
项目融资和传统融资方式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融资主体的排他性。
项目融资主要依赖项目自身未来现金流量及形成的资产,而不是依赖项目的投资者或发起人的资信及项目自身以外的资产来安排融资。融资主体的排他性决定了债权人关注的是项目未来现金流量中可用于还款的有多少,其融资额度、成本结构等都与项目未来现金流量和资产价值密切相关。
2. 追索权的有限性。
传统融资方式,如贷款,债权人在关注项目投资前景的同时,更关注项目借款人的资信及现实资产,追索权具有完全性;而项目融资方式如前所述,是就项目论项目,债权人除和签约方另有特别约定外,不能追索项目自身以外的任何形式的资产,也就是说项目融资完全依赖项目未来的经济强度。
扩展: 有关融资过程的谈判技巧
首先,我们应该理解一点,我们所面对的投资人并不一样,更多时候,我们会同时面对多个投资人,他们的背景、喜好、知识结构等都不一样,因此,他们所关心的问题及提问方式也不相同,所以,谈判,没有技巧可言,这里我讲的“技巧”,实际上就是一个心理的准备过程,在这个过程里,我们可以增加自己的自信,降低自己的弱势。
一、在几分钟的时间内,更好的介绍方式是找对应物(行业中,成功或失败的例子),谈对应物会让对方非常容易了解你在做什么。同时也考察了投资商对你领域了解程度。同时要告诉对方自己在市场中的位置,包括是处于早期还是晚期,每年的销售额,在市场中的份额等。当然,这里最重要的一点是,可以立刻区分开您与竞争对手的不同之处,以强化自己的项目优势。
二、介绍自己时不要说描述性很多的语言。要用几个点去定位,让对方清楚知道你做什么,企业的状况。如果站在投资商角度想问题,会更容易地抓住其注意力。因为每个投资商都会接到很多商业计划书,会见到很多人,关键在于怎样把你与别人区分开来。然后,告诉对方未来的发展规划。此时投资商会和自己投资的策略进行定位。如果正好符合,自然会开始感兴趣。
三、想要多少钱。这个问题一定要投资商首先提出,这是一个技巧。大家都明白一个道理,最后开价的.人最值钱,虽然计划书里面有详细的资金使用额度与财务分析等,但投资商还会问你,如果他不问,你不要强调你想要多少钱,而是要把话题重点放在你的优势和他的收益上……
四、奇迹来源于积累,需要不停地做很小的事情。与投资商的见面往往只留下一个印象,所以需要进一步进行跟踪。实际上投资商的时间是非常有限,如果愿意在你身上花时间,对你来说是一个重大利好消息。如果一个投资商不愿意在你身上花什么,说明他对你不感兴趣。如果有投资商愿意跟你谈,要很好地接待,处理好关系,使投资人逐渐深入了解你,并越来越向企业核心的问题前进。
五、企业核心问题是财务预测,例如商业模式、团队、现有的市场的形式、竞争环境、服务对象、未来3到5年的收入与利润等,财务预测反映出来的是商业模式与盈利模式,同时需要说服投资商确实能够实现这样的目标。投资商给企业估价方式非常简单:一个方式是市盈率法,通过对未来的盈利预测乘以PE值就是公司的价值。正常的PE值在10至15左右。如果企业增长非常快,PE值会达到30、50甚至1000。会用这个估算出来企业更低的价值。投资商会据此在内部形成一个报告,预计在三年之后这家公司值多少钱,现在投资能够赚多少钱。你了解他们对你的项目(企业)如何做商业价值评估,对你的谈判主动性会有帮助。
六、了解风险投资人的语言体系,要认识到自己和投资商的“语言体系”不同,创业者往往滔滔不绝于投资商所不关注的东西。
投资商更爱问几个问题:你这个想法的核心价值是什么?能给客户带来什么价值?为什么你能做成?核心竞争力在哪里?这些问题创业者都要思考清楚,并懂得用精炼的语言去表达。
关于核心价值问题。很多商务模式并不是创业者的首创,比如我经常都能接触到一些关于IT行业的创业人,他们委托我们帮助撰写商业计划书,但是,就这个大环境(行业)而言,既然大家都想做这个事,那么你有什么绝招?你为什么觉得能比别人做得好?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才是对核心价值的表述,而不是夸夸其谈于这种模式本身。 还有“客户价值”的问题。任何产品,只有给别人带来价值,别人才会使用。不要反复说自己对这个东西如何沉迷、喜爱,这是没有说服力的。
七、还有一个常犯的错误是空谈目标,但是没有一个行动纲领,行动计划。其实是否一定要达到“中国更大”之类的目标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如何把目标分解,哪怕目标并不那么宏伟,但让人觉得你能一步一步地靠近目标。靠近目标的能力就是创业者的核心竞争力。核心竞争力不突出,是众多计划被否定的主因。
八、不要怀疑投资人,不要隐瞒自己的核心部分,如果担心,万一融资失败,我刚才所说的一切,是否已经将商业机密暴露了。我接触非常多的创业者会有同样的心态,既想让你帮忙撰写计划书,或者推荐投资机构,又担心你抄袭、剽窃他的商业机密,他只是一直强调:“我的模式是独有的,赢利性是极强的,如果您感兴趣,咱们谈,不感兴趣,我们不要浪费彼此的时间……”。首先,投资人在不了解项目细节的情况下,是不会作出任何决定或态度的,另外,这样的创业者,只能让投资人感觉他没有任何核心竞争力,他的创业计划被复制性一定极高,否则,他不会这样不自信。如果您想创业,却依然这样“畏缩”的话,更好不要在尝试了,我可以肯定的告诉您,您一点机会都不会有……
九、很多创业者在融资的过程中,容易表现出担心上当(或被VC耍)的心态,担心将来的合作出现被动局面,担心最终被VC吃掉。其实,这些只是项目方不了解VC造成的,VC的目的是赚钱,不会幼稚到“伤害为他赚钱的伙伴”层面上;另外,创业前期,我建议创业者起码要看一本书——《公司法》,详细的了解一下合资或合作公司等操作模式,这样能清晰的了解到自己的权利。另外,建议在找VC之前,要搜集一些关于VC的资料,起码要了解他的投资方式和流程,这样,在谈判的时候,不至于说出“自卫性质”的话题来,也不会让VC感觉到你不信任、不了解他们,因此,创业者在接触VC时,特别是之一次接触时,不要表现的不知所措,总在思考如何保全自己的问题,这样会让老奸巨滑的VC们一眼看出你的弱点。
十、在项目的前期规划时,或者在谈判时,创业者应该保持住自己的主动权以及合作底线,不要为了获得资金而过分的出卖自己应有的利益和权利,否则,投资人不会吃掉你,因为,他已经决定放弃投资了。很多项目方问我,商业计划里面,我该 *** 多少股份合适啊,我们没有钱,技术入股又无法满足持股量;其实,在一开始设计融资方案时,项目方就已经错位了,并非是你们在集资合作,而是你在 *** 股份吸引资金,两者的意义是不同的,前者像是朋友合作,没开始出资呢,就相互争取各自的权益,而后者,创业者是主动的,没吸引VC之前,我们拥有100%的股份,现在我只 *** 一点点,吸引些资金罢了,而不是为VC打工,这一点,希望项目方能够正确的理解和认识,尤其是在谈判的时候,底线不要太低,更不要轻易的被打破。
十一、还有一些谈话小技巧,在谈判的时候也有着重大的意义。比如,尽量采用一问一答式,不要投资人问一个问题,你就解释很多问题,也不要他们问了很多问题,你就用一个答案解答了,更好的 *** ,他问什么,你就清晰的答什么;另外,问问题时,也尽量留有空间,比如,不要问:“您还有问题吗?”,而是要问:“您还有什么问题?”;还有,不要觉得“谨慎”是你的优点,在VC面前,不要直接询问关于他们企业的内幕,比如:“我可以了解您成功的投资案例吗?”或者“我可以查一下你们公司的资金来源吗?等等,如果你真的对这些问题感兴趣,请在离开之后,利用其他渠道进行了解,毕竟,VC也是人,没有人喜欢这样被人怀疑。还有,谈判结束时,一般都不会有很明显的结果,更多的是让您等消息,这个时候,千万不要问:“您觉得我的项目,获得您投资的机会有多大”,更不要说:“希望尽快给我答复,因为还有很多家投资公司在约我”,否则,谈判过程所有的努力,都将成为过去。
十二、由于目前国内资本市场刚起步没多久,还有很多不正规的地方,特别是一些中介公司,存在大量的违规操作、甚至欺骗的行为,但是,无论您过去是否被骗过,见到新的投资人的时候,都不要说出来,否则,谈判的气氛就会被你破坏掉,您可以把过去的经历当成经验,在与新VC的谈判过程中,作为警戒作用来提醒自己,但是,不要犯“怀疑”的错误,因为,一旦被VC察觉,你的“谨慎”就变成了“不真诚”,如果在谈判过程中,VC提出了过去您被骗的同样的伎俩时,您只要婉转的说:“哦,我前期接触过类似的投资机构,但是后来他们出现了问题,我想知道,您公司是如何处理这样的问题的呢?”,这样就可以了,一种情况是,他会认真的解答,以消除您的顾虑,另外一种就是,他碰到了钉子,骗术被识破,这样,也就不敢在妄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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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融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一)融资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根据法律规定,作为企业的承包人只有承包经营的权利,无权处理企业投融资的重大事项。
(二)投资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根据法律的规定,代表处不得进行任何与经营有关的商业活动。因此,代表处无权签订任何关于投融资方面的合同。
(三)投融资项目要符合中央 *** 和地方 *** 的产业政策。在中国现有政策环境下,许多投资领域是不允许外资企业甚至民营企业涉足的。
(四)融资方式的选择。融资的方式有很多选择,例如:债权融资、股权融资、优先股融资、租赁融资等,各种融资方式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也有很大的不同,对企业经营的影响重大。
(五)回报的形式和方式的选择。如果投资人投入资金或者其他的资产从而获得投资项目公司的股权,则需要重点安排股权的比例、分红的比例和时间等等。相对来说,投资人更加关心投资回报方面的问题。
(六)可行性研究报告、商业计划书、投资建议书的撰写。上述三个文件名称不同,内容大同小异,包括融资项目各方面的情况介绍。这些文件的撰写要求真实、准确,这是投资人判断是否投资的基本依据之一。同时文件的撰写需要法律上的依据。
(七)尽职调查中可能涉及的问题。律师进行的尽职调查是对融资人和投融资项目的有关法律状况进行全面的了解,根据了解的情况向投资人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
(八)股权安排。股权安排是投资人和融资人就项目达成一致后,双方在即将成立的企业中的权利分配的博弈。由于法律没有十分有力的救济措施,现在公司治理中普遍存在大股东控制公司,侵害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情况。对股权进行周到详细的安排是融资人和投资人需要慎重考虑的事项。
找投资、找合作之前,建议你先清楚融资流程,至少要让自己有一些辨别能力。一定要找靠谱的融资平台,不然就是浪费时间和金钱。明德资本生态圈从业资本市场二十多年了,已帮助33家企业成功上市,对有抱负的企业主来说是个不错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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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更高法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之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 诉讼 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 欠条 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 证据 。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 债权人 ,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 裁定驳回起诉 。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 合同履行 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 证人 为借款人提供 连带责任保证 ,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 立案 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 立案侦查 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 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 担保人 承担 民事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 借款合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 合同成立 :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 民间借贷合同 ,除存在 民法典 之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百五十三条、之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之一百四十四条、之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百五十三条、之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之一百四十四条、之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百五十三条、之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 合同的效力 。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 担保合同 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 合同无效 :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 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 清算 达成的 债权债务 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 举证责任 。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 债务 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之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 *** 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 合伙人 、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 *** 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十九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之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之一百一十一条、之一百一十二条和之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 管辖权 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借贷双方通过 *** 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 *** 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 *** 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以订立 买卖合同 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 违约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 违约金 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 一审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 借贷合同 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更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各位可以具体了解一下。其中就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了调整,即民间借贷中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融资渠道有哪些方式
银行贷款、股票筹资、债券融资。
三种融资方式:股权融资:证券公司的股权融资主要是指证券公司成立或增资扩股时募集资本,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及证券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利用股权筹资。债务融资:发行债券融资是证券公司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承诺在未来一定时间还本付息而发行有价证券的筹资方式。票据融资:票据融资是货币市场历史最悠久的一种融资方式。商业票据是一种有特定期限的、只售给机构投资者的、可在市场上使用的短期本票。
什么叫融资法
融资即资金融通,是指在现代信用货币制度下资金的借贷和筹集活动,它包括存放款、商业借贷、金融信托、有价证券的发行与 *** 、外汇交易等等。对于商业银行来说,解决好资金融通问题,是一个永恒的主题。在商业银行所开展的国际业务中,国际融资业务构成了其中的主要内容;恰恰也是在迅速发展的国际融资领域,产生了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的法律问题。
一、 国际融资的发展
可以说,真正意义上的大规模国际融资开始于二战以后,随着战后各国经济的恢复和增长,国际经贸往来迅速发展,国际资金融通规模也随之日益扩大。在日趋全球一体化的现代经济中,各国间资金的流通也更加国际化、自由化。作为不同国籍经济主体之间的融资活动,国际融资有其自身的特点,例如当事人应按照国际融资法、习惯法、国际惯例和惯行做法进行融资活动;国际融资要受到国内配套资金和本国外汇收支的制约等。较常见的国际融资方式有国际商业贷款、国际项目融资、出口信贷、证券发行、国际金融信托、金融期货等。
80年代中后期以来,国际融资更是产生了质的变化,呈现出全新的特点:
首先,随着技术手段的长足发展以及各国纷纷实行资本自由化,世界各国和地区的金融市场已经结为一体、同步运作。融资活动以电子速度在全球范围内全天候进行。金融市场一体化使得各国在经济上更加相互依赖,一国金融发生变化往往会影响其他国家,甚至波及全球金融市场。
其次,近年来国际金融创新发展极快,新的金融产品日出不穷,全球资本市场金融扩展超越经济增长的趋势日渐明显,结果金融资产总量及其增长率与实际生产总量及其增长率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有相当巨额的资金在金融市场上追逐投机利益,造成金融风险的加大。
第三,国际融资日趋证券化和多样化,传统的银行贷款在国际资本市场筹资总额中所占的比例下降,以国际股票和债券发行为主的证券化筹资作用不断加强,各种新的融资工具应运而生。
第四,国际融资本质上是资本的无形交易,比实物交易具有更大的风险。最近,随着 *** 技术和金融电子化的发展,这种拟制无形交易的高风险性更是日益凸现。进入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领域动荡不宁,危机发生频率之高、后果之严重,都是前所未有的。92年,英镑受游资冲击后被迫大幅贬值,退出了欧洲汇率机制。94年墨西哥爆发严重的金融危机;97年初,阿尔巴尼亚也陷入了金融危机;97年下半年,东南亚金融危机更是震动世界,随后韩国、日本也被不同程度地卷入了这场危机。除了这些国家、地区性的金融危机以外,商业银行在国际业务中遭遇重大风险的新闻也是接连不断:95年,尼克·里森投机金融衍生交易失败造成英国巴林银行破产;同年,日本大和银行也爆发了类似事件,损失数十亿美元;93年,我国也发生了某银行分支机构被骗开100亿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的恶性事件。
以上说明,当今国际资金融通全球一体、规模巨大、方式多样、风险较高,这就要求各国通过法律对国际融资进行相互协调的、有效充分的监督规制;也要求各商业银行在开展国际融资业务时遵守相关的法律、习惯、惯例和惯行做法,提高法律意识,加强自律管理,以便更安全高效地发挥国际融资的作用。
二、 国际融资法的特点
国际融资法就是调整国际上各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融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从内容和性质上看,国际融资法应该属于民商法的一个分支,但它又具有显著不同于传统民商法的特点,因此不少人主张应该把国际融资法看作是一个正在形成和发展中的独立法律部门。必须指出的是,国际融资法之所以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点,是由其调整对象——国际融资关系的特性所决定的。
一般认为,国际融资法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的广泛性
国际融资法的主体范围非常广泛,国家、国际经济组织、法人、非法人团体以及自然人都可以参与融资活动,成为融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
(二)调整对象的多样性
融资法的调整对象是由于融资关系主体之间进行资金融通活动而发生的各种关系。由于融资关系的主体非常广泛,融资法的调整对象也就显现出复杂多样的特点。既有国家与国家之间发生的融资关系,如 *** 贷款;也有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融资关系,如世界银行的贷款。既有法人与法人之间发生的融资关系,如国际商业贷款;也有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发生的融资关系,如外汇存放款。国际融资活动可以发生在各种主体之间,也不受国界的限制,因而融资关系是相当多样化的。
此外,随着金融创新的迅猛发展,融资方式也日益多样化,不断推陈出新。每一种新的融资方式的出现,往往就意味着形成了一类新的融资关系,也就相应地需要有一类法律规范来调整。现实中,融资关系日愈复杂多样,新的金融工具不断推出,使现有的融资法律制度经常落后于金融实践的需要。
(三)渊源的复杂性
国际融资法具有复杂的法律渊源,这是国际融资法本身最为显著的一个特点。所谓法律渊源,0一般是指法律规范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常见的有制定法、判例法、习惯和法理等等。国际融资法的渊源可以分为法律、习惯、惯例及惯行做法三个层次,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方面。
1、调整国际融资关系的法律:
目前国际上尚没有专门调整国际融资关系的统一制定法,但是各国关于建立国际金融组织的国际条约和协议中往往含有调整国际融资关系的法律规范,这是国际融资法律的重要构成部分。现代国际金融制度以1944年布雷顿森林会议所建立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为基石,因此《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是国际金融领域内非常重要的国际条约。另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金融组织与其成员国之间或各国之间签订的正式协议(如各国相互之间签订的借贷协议),也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在这些正式协议或者国际金融组织的协定(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中一般都对融资的基本政策、原则以及融资对象作了规定,对法人或个人之间的国际融资活动具有直接的影响,所以说它们是国际上调整融资关系的法律。
在国内法上,各国制定的含有调整国际融资关系规定的成文法律、法规,如借贷法、证券法、信托法和投资基金法等等,都是国际融资法的国内法渊源。另外,进行融资活动一般也应遵守各国民商法中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目前,我国并未制定专门的“融资法”,而是采取针对某种融资方式制定单行法规或条例来调整,如97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值得指出的是,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调整国际融资关系的国内法对国际融资具有类似示范法的明显影响,这是由其金融实力和历史因素所决定的。
2、调整国际融资关系的习惯(Custom)
习惯是国际融资法上一种重要的法律渊源。在一定意义上,国际习惯甚至可以说是最重要的国际法渊源,因为尽管有很多的国际条约,但在一般国际法的内容中,国际习惯还是占较大的部分,即便国际条约往往也要以国际习惯为背景来加以解释和理解。
实践中,“习惯”经常与“惯例”相混用。其实,国际惯例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国际惯例就是指国际习惯,即《国际法院规约》上所指的“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国际习惯必须是各国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惯例,因此具有习惯法的效力。广义的国际惯例则既包括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习惯,也包括尚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一般“惯例”。
二战后,对国际商务惯例的整理总结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果。这些经过整理归纳的惯例影响日渐扩大,作用日渐显著,因而逐渐为各国普遍接受,认为具有类似习惯法的约束力,这种惯例就逐渐转变为习惯。在国际金融领域,象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现行为1993年第500号出版物)和《托收统一规则》,对于调整商业银行的国际结算具有重大作用,得到了世界范围内的普遍承认,可以说,这种国际惯例已经上升为国际习惯。
3、调整国际融资关系的国际惯例(Usage)和惯行做法(General Practice)
在国际经贸领域,惯例和惯行做法也是重要的法律渊源。国际惯例和惯行做法并没有作为习惯法而被各国普遍接受。因而它们不具有国际习惯那样明确的效力,需要经当事人作出的约定方能确立其法律约束力。可以说,国际习惯和惯行做法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共同协议和自愿选择。没有当事人的合意采用,它们的约束力就很难成立。
在国际融资活动中,当事人除了要遵守相关的国际融资法律和习惯以外,一般也都遵守有关融资的国际惯例。由于调整国际融资关系的国际惯例是对长期以来国际融资活动中形成的约定俗成的做法的总结概括,只要当事人认可,即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惯行做法是指在长期的普遍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与惯例相比,惯行做法往往还未经过归纳整理,上升为成文的惯例,因此其影响力较惯例为弱。但是,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惯行做法约定在合约中,也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故惯行做法也可成为一种法律渊源。
在国际融资实践活动中,国际惯例和惯行做法往往大量地被当事人所采用,其根本原因是它们能够便利交易,减少和避免国际经济交往中的误会和纷争,缩短缔约过程,提高国际融资活动的效率,便于解决争议。因此,各国当事人在国际融资中一般都愿意选择采用已有的惯例和惯行做法,特别是那些经过归纳整理、具有较大影响的国际惯例。
综上,各国关于建立国际金融组织的条约和协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区域性开发银行(如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的规则和决议,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家间或各国之间关于融资活动而签订的协议,各国关于国际融资的法律规定,调整国际融资的国际习惯,国际融资实践中形成的相关惯例和惯行做法等,所有这一切构成了一套对国家和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国际融资法律制度。必须强调的是,在国际融资法上,制定法意义上的成文法律并不多,即便有也往往只作一些政策性、原则性规定。在国际融资实践中,真正起到具体规范作用的是大量的国际习惯、惯例和惯行做法。在国际融资活动中,那些颇具影响的国际习惯、惯例、不成文的协议或惯行做法、甚至当事人之间通过磋商达成的“君子协议”式的默契往往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很大的效力,这正如美国联邦储备银行官员格林所指出的那样,“为取得在经济问题上的谅解可以不必诉诸严格的‘游戏规则’”。
三、对国际融资的依法规制和依法自律
正如上文所强调指出的那样,国际融资是一个发展很快、复杂多样、风险较高但又缺乏明确、完善的法律规制的领域。不可否认,由于科技和金融创新的推动,国际融资也不断推陈出新,带来许多新的法律问题,制定法形式的国际融资法律往往跟不上实践发展,也不可能对很具体的实际问题作出预见和规定。所以,国际习惯、惯例和惯行做法事实上成为国际融资法的主体部分,在很大程度上发挥规制国际融资实践活动的重要作用。在国际融资活动中采用这些国际习惯、惯例和惯行做法,无疑有利于便利交易,提高安全,降低和避免风险。但是,这些国际习惯、惯例和惯行做法往往又非常复杂,专业性很强,必须经过专门学习和训练才能比较好地掌握。而且对于非发达国家的金融从业人员来说,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对这些有关国际融资的习惯、惯例和惯行做法的了解更是基础薄弱。因此,鉴于国际习惯、惯例和惯行做法在实务中的重要性、复杂性和专业性,我国商业银行从业人员学习国际融资法和从事国际业务时必须对它们给予充分的重视和注意。
各国 *** 或国际组织通过制定法律,缔结条约和编纂整理国际习惯、惯例不断完善对国际融资活动的有效规制,这只是一方面。在另一方面,国际融资活动的当事人,尤其是各商业银行,在开展国际融资时一定要提高法律意识,加强依法自律,这样才能更加有效安全地发挥国际融资的作用,预防和避免金融风险的发生。因为,在国际融资法中,大量的规范是以国际惯例和惯行做法的形式存在的,需要当事人通过在合约中的约定才能确立其效力。“有约必守”(pacta sunt servanda),这是一条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也有这样的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适用的惯例和惯行做法作出明确的约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毕竟,如果当事人自己没有法律意识,毫不自律,那么将很难防范风险的发生;即便有完善的法律制度,恐怕能做到的也只有事后补救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