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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三人合伙经营一百货商店——“晶晶百货商店”甲、乙、丙约定的出资比例和分成比例均为4:3:3,

时间:2017-12-10

甲、乙、丙三人合伙经营一百货商店——“晶晶百货商店”。甲、乙、丙约定的出资比例和分成比例均为4:3:3,负责人为甲。2005年5月,因丙外出,甲与乙商议后与丁签订了一份购买合同。因百货商店流动资金不够,甲决定向银行贷款15万元,银行要求提供抵押担保,甲以百货商店的一辆货车作抵押,但未办理登记。后因百货商店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银行欲行使抵押权。

为此发生纠纷。经查:(1)合伙协议约定,凡10万元以上的业务须经甲、乙、丙三人一致同意;(2)百货商店除欠银行15万元以外,尚欠庚、申各3万元债务;(3)百货商店的财产价值15万元。

请问;(1)该百货商店与银行所签抵押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2)设银行、庚、申同时向百货商店行使债权,百货商店的财产应如何清偿?为什么?

(3)设百货商店的债权人银行、庚、申和乙的债权人辛同时向法院起诉,银行、庚、申主张用合伙财产清偿债权,辛主张用乙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清偿其债权,法院应优先支持谁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4)设百货商店的债权人银行、庚、申向法院起诉后,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能否对丙的个人财产进行追偿?为什么?

答 案:
答案:
(1)抵押合同并未生效。以车辆抵押韵,必须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合伙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一直未办理登记,故该合同并未生效。
(2)银行、庚、申同时向百货商店行使债权时,应以百货商店的财产按比例清偿;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银行与合伙企业之间的抵押合同并未生效,银行并未享有抵搀权,故其债权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银行、庚、申三人的债权并无优劣之分,应按比例平等受偿。同时,合伙企业应先以自己的财产偿还所负债务;不足部分,由各
合伙人再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法院应优先支持百货商店的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各个合伙人对其个人债务,应先以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这是因为,对于各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当合伙企业债权人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的利益存在冲突时,应优先满足合伙企业债权人的请求。
(4)能对丙的个人财产进行追偿。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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