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365答案网,请分享给你的朋友!
生活常识 学习资料

股权投资协议无效情形

时间:2024-07-07

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股权代持协议的风险有: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

二、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

三、隐名股东难以确立股东身份、无法向公司主张权益。

【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扩展资料

股权持有协议是合法的,根据我国目前相关的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如果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对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只要不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同就有效。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胁迫,合同就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股东股权 *** 协议无效情形有几种

一、股东 股权 *** 协议 无效情形有几种 1、违反 公司章程 规定 公司法 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 股权 ***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排除了公司法第72条第二、二款的适用。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 *** 有规定,应优先适用章程的规定。比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 *** 股权时,只能 *** 给股东张三”,如果股东将股权 *** 给了股东李四,那么个 *** 行为就会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股东 *** 股权时,只能以原始价 *** 给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购买,不能 *** 给股东外的其他人”,如股东将股权 *** 给其他人时,其协议也有可能被认为无效。 这里我们要注意:1、公司章程对股权 *** 的限制性条款不能与法律和行政 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2、公司章程的限制性条款不能禁止股东 *** 股权。如果有这种规定则因违反股权自由 *** 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应属无效。 2、违反公司法规定 在公司章程没有对股权 *** 进行规定时,股权 *** 应适用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如果股东违反其规定 *** 股权,应被认定为无效。 股东内部 *** 一般没有什么争议。如果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 *** 时,应争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先购买权。如果两个以上的股东都主张优先权时,各方可协商购买比例,如协商不成,各方按出资比例购买。 股东在向其他股东以外的人 *** 股权时,如果违反上述程序与规定,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为 *** 无效。 3、违反特别规定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 *** 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有股权 *** 是需主管部门审批的。批准机关一般为当地 *** 。如国有股 *** 没有经过批准,也会被认定为股权 *** 无效。 公司股东 *** 股权时必须详细了解公司法及相关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将导致 *** 无效,从而带来麻烦和损失。 二、股权 *** 协议的核心条款 1、知情条款。 这类条款的名称并不固定,有时也可以用受让方申明的方式出现。它主要是用来保护 *** 方的权益。这主要是指:股权 *** 协议中约定,在签订本协议时,受让方已经对拟 *** 股权所属的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公司重大合同、重大 诉讼 、对外 债权债务 、公司内部的管理规范及公司章程等信息已经充分了解,并在此基础上自愿受让有关股权。 2、优先权条款。 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 *** 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的权利,不能剥夺,不能回避。如果股权是 *** 给公司外部的非股东第三人,那么优先权条款就非常重要,关系到股权 *** 协议的有效问题。该条是指 *** 方有义务通过适当的程序向其他股东发送了股权 *** 的通知,将拟 *** 的股权数量、 *** 价格等条件、拟受让的非股东第三人的情况、要求其它股东在30天内(或章程规定的时间)答复是否同意 *** 的意思、如同意 *** ,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申明如既不同意 *** ,又不购买,视为同意 *** 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等这样一些内容以书面方式通知到了所有其他股东。当其他股东并未行使相关的优先购买权时,股权才可向第三人 *** 。 3、 *** 标的条款。 *** 的标的应当明确是目标公司的股权。由于实践中公司资产 *** /项目 *** 和公司股权 *** 可能产生混淆和争议,因此应当对此予以注意。如果是公司100%的股权 *** ,则公司全部资产也必然发生跟随股权 *** 的情况。 4、价格的确定方式。 价格的确定方式之所以重要,是因为:虽然在几乎所有的股权 *** 协议中,都必然会有 *** 价格条款,但实践中股权的真实 *** 价格有可能与协议中所写的价格不一致,甚至相差很大。当双方后来因种种原因发生争议时,往往需要法院根据 证据 情况来判断哪个价格是真实的价格,这就为双方增添了不必要的不确定因素。 5、股权的内部登记。 内部登记的重要性在于它是确认投资者股东身份的主要依据。当受让人出资受让股权后,如果其姓名或名称尚未记载于工商登记中,并不影响其股东的地位,只要在公司内部登记资料中进行了登记即可。内部登记主要是指:公司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出资证明等。 6、风险转移与追偿。 我们建议在 股权 *** 合同 中约定投资风险的转移条款。即公司经营的利益分配和投资亏损的承担,以及如果遭第三方起诉、查封财产、追究股东责任等情况下,以什么时间节点为 *** 人和受让人权利义务转移的标准。比如:以签订股权 *** 协议时为准、以受让方付清全部 *** 款和其他 *** 义务时为准、以办理了公司内部股权变动登记为准、以工商登记为准等。这种约定只具有对内效力,可用于一旦发生投资风险,一方是否可以向另一方追偿损失的问题。 7、 违约责任 。 没有违约责任的合同在法律约束力上是有重大欠缺的。我们建议,对于一项完备的股权 *** 协议来说, 违约责任条款 可以分成这样几个部分进行约定:(1)陈述守约义务。(2)违约赔偿。如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所设定的义务,或所作陈述与保证有任何不实,导致另一方收到损害的,违约方应对守约方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重大违约。特别指出协议中几处关键的条款,如违反这些条款,视为重大违约。发生重大违约的,违约方除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特定数额的 违约金 ,此外还可考虑守约方有权选择单方 解除合同 等。 股东若是需要将自己手上的股权全部或者部分 *** 出去,那么需要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签订相应的协议。若此时公司章程里面明确规定了,其他规定有优先购买权的话,那么在其他股东都不购买股权的时候,才能将股权 *** 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

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

股权代持协议有必要,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法律依据】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效力问题的法律规定

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效力问题具有如下相关法律规定:一般来说,公司回购股份的行为应认定无效。但有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等情形之一的除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 *** 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 *** 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 *** 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 *** 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 *** 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 *** 。

经股东同意 *** 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 *** 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 ***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更高院:股权代持协议违反公共利益认定无效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股权认缴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持股方式。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的投资人。名义股东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但没有实际出资,根据实际出资人的委托行使股东权利的自然人或法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为委托关系,但未记载于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中,通过委托协议规定双方权利与义务。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涉及股权代持的有关条款如下: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 *** 、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之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并不是所有股权代持都有效。如果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持、虚假意思表示的代持、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代持、违背公序良俗的代持、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代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代持等等均无效。本文仅仅是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导致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角度引用更高人民法院判例进行分析。

一、更高人民法院(2017)更高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

关于诉争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如何认定,以及杨某某请求股权过户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诉争协议的法律性质。杨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的本案《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从形式上看为双方之间的股权 *** 协议,但该协议签订于某某公司上市之前,且双方签订协议的基础是某某公司上市之后对于股权 *** 的事实不予披露,双方交易的股权不予过户,该股权仍以林某某名义持有,并由杨某某与林某某按比例共享公司上市后的股权收益;结合某某公司于本案双方协议之后的上市事实,以及某某公司上市后林某某仍持有股权,并代行股东权利等基本特征,本案以上协议实质构成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因此,本案诉争协议的性质并非一般股权 *** ,而是属于上市公司股权之代持。

(二)关于诉争协议之法律效力。诉争协议即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对于其效力的认定则应当根据上市公司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综合予以判定。首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5月17日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月30日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上述规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行业的基本共识。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本案之中,在某某公司上市前,林某某代杨某某持有股份,以林某某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明令禁止。其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杨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与《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三)关于杨某某请求股权过户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诉争《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而本案中杨某某系依据协议有效主张其股权归属,原审判决亦判定协议有效并履行,由此需向杨某某作出释明后征询其诉求意愿。并且,本案中双方协议因涉及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杨某某与林某某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同样,也不意味着否认林某某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林某某与某某公司股东之间围绕公司上市及其运行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之效力。据此,因本案双方协议虽认定为无效,但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杨某某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支持,但杨某某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二、更高人民法院(2017)更高法民终529号《民事裁定书》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

(二)关于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之间的《信托持股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某某某公司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对该《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首先,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制定依据和目的来看,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据此可以看出,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其次,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再次,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可见,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某某某公司依据该《信托持股协议》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请教股权 *** 后原投资协议的效力问题

股权 *** 是公司股东通过合法途径将自己拥有的股权有偿 *** 给他人,那么,我们如何认定股权 *** 协议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呢?请大家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股权 *** 协议效力的认定。

股权 *** 效力

一、无书面形式的股权 *** 合同是否成立

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 *** 的意向,且实施了 *** 股权的行为,但由于双方未能就股权 *** 事宜达成书面的确认协议,法院认定股权 *** 协议是否成立存在分歧。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判定民事行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合同已告成立的依据之一是《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情形。就股权 *** 合同而言,受让方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受让金,其权利为取得出让方的股权;出让方应履行的义务是出让其股权,其权利为接受受让方的股权受让金。司法实践中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受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通过订立股权 *** 协议。明确转受让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维护股东各方利益。股权 *** 方虽有转股的意思表示,但未明确受让方,未签订 *** 股权合同。导致该股权 *** 行为缺乏必要的要约与承诺过程,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

两种观点之间实质性差异在于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股权 *** 的意思表示,应当从股权 *** 事实已经发生的客观行为来推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从有无书面合同形式来进行判断。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直接决定股权 *** 合同是否成立。在股权 *** 过程中, *** 方是否是有权处分,合同的实质性条款是否达成一致,是否经过了要约和承诺阶段构成了判断转受让方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的基本标准。在相关证据材料上表现为就 *** 事宜达成的书面协议,公司决策机构的文件记载,权利人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真实签名, *** 方对股权受让对象和 *** 条件有明确的意向,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总之,判断股权 *** 中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除了 *** 合同之外还有股权 *** 行为的实施,观点二将合同形式作为判断当事人意思是否达成一致的充要条件是不妥当的笔者认为股权 *** 成立的形式要求在公司法(目标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未作强制性规定。在实际交易中,交易双方如认为需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书之前,双方已完成合同的实际履行,应认定合同成立、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故,认定股权 *** 是否成立和有效不能拘泥于有无书面合同形式。

此外,在一些股权 *** 纠纷案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就 *** 条件的约定存在缺陷而导致双方对 *** 协议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例如有观点认为, *** 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股权 *** 协议中并未对 *** 价格作出约定,因此合同并未达成。到底什么是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尽管股权 *** 价格条款是合同中最重要的一个条款,但价格并非影响合同成立不可或缺的条款,缺乏对价格的约定,可能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实质性条款上达成一致,成立合同。

二、瑕疵股权 *** 合同的效力认定

表示当抽逃出资的股东 *** 股权时,法院依据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否定合同的效力或者依据公司法关于抽逃出资的管理性规范课以行政处罚,在规范适用上存在分歧。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 *** 人与受让人在签订股权 *** 协议时,虽未隐瞒其未足额出资的事实,但显然是隐瞒了抽逃出资的事实。此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股权受让人及债权人的利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六、五十八条之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司法实践中另一种观点认为,协议签订后, *** 方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受让方亦按约全面履行给付股权 *** 款的义务,现受让方以 *** 方抽逃出资为由反诉请求确认其与 *** 方签订的股权 *** 协议无效,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对于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额(抽逃出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在签订股权 *** 协议时,未隐瞒其未足额出资的事实:受让方在明知的情形下自愿签订股权 *** 协议,应认定该 *** 协议是有效的。

*** 方抽逃出资的事实是否构成了对受让方的欺诈?

再审改判中出现的常规性错误较多。根据统计数据分析,因常规性错误引发的再审改判与发回案件占全部再审改判、发回案件的73.3%。在具体案件类型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案件,改发原因多是因为事实问题。因此,再审中对案件事实的全面回顾和整理是十分必要的,并且还需要再审法官充分注意到原裁判的履行、执行情况,标的物的现状,及以原判为基础发生的新的交易、建立的新的生活秩序情况等,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原审当时的案件事实情况。例如在再审中需要对公司类型或者公司股东的构成进行确认,但在原审卷宗中却无法获取,而股东之间的关系可能会对股权 *** 合同门立意思表示判断产生重要影响。笔者认为,观点一以 *** 方在订立股权 *** 合同时未明示抽逃出资这一事实构成了欺诈。依据合同法规定,还应当有受让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这一事实的认定,否则对于是否存在欺诈的事实认定就显得不够充分。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操作精神,应谨慎正确地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理论界关于瑕疵股权 *** 合同效力认定的主要观点:瑕疵股权 *** 合同绝对无效说、瑕疵 *** 合同绝对有效说、瑕疵股权 *** 合同的效力应依欺诈情况而定。观点二从《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入手分析规范性质。强制性规范可以细化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就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即属于管理性规范。观点二没有明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性质,从援引《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的分析思路上可以判断主审法官对该条款性质认定的基本态度。但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条款性质界定意在判定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股权(或具有股东资格),而不是该股东 *** 瑕疵股权的合同效力问题。股权 *** 包括了股权 *** 合同和股权 *** 行为。股权 *** 合同的效力应当受合同法的调整,股权的变动受公司法的规制。 *** 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受股权的 *** 变动要件的影响。这一思想对于保护交易安全有着重要作用。如有无办理股权 *** 变动的工商登记并不影响股权 *** 合同的效力,股权对外 *** 情形下未经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不影响股权 *** 合同的效力等。股东出资瑕疵并不影响股权 *** 合同的效力,那么在此情形下对股权 *** 合同效力的判断将仅在于合同意思表示本身。因此,观点二在适用法律上需要进一步商榷。

三、个人与合营企业一方订立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投资协议效力认定

公司外部第三人向合营公司一方股东交纳投资款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公司的出资,还是一般的投资行为,法院在处理时存在分歧。司法实践中观点一,当事人之间隐名关系的认定:首先从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来看,该公司内部未设立过股东名册,无法显示受让方是该公司的隐名出资者;其次从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材料来看,公司内部的股权结构从成立至今未有变化,股东的工商登记也未发生变更;再次从隐名出资者是否已经行使了股东权利,是否得到其他股东的确认来看,结合目前 *** 方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公司的其他股东已知隐名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也未认可隐名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故 *** 方与受让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应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司法实践中观点二,受让方将投资款交与 *** 方是依据投资协议的约定对公司进行的投资;而且从给付股票协议的有关内容即受让方曾参加了公司召开的董事会等事实来看,受让方对公司投资人股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明确的。

在涉案投资协议是股权 *** 协议还是一般投资协议需要甄别的情形下适用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就已经是逻辑矛盾了。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涉案投资协议是股权 *** 协议,也不能在分析思路上采用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如何判断股东资格,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有论述,且在其体适用过程中也不能完全统一。涉案投资协议认定为股权 *** 协议与确认投资人的股东资格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前者是从合同法角度判断合同性质,后者是从公司法规定分析投资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取得股东资格要件。

所谓隐名出资人,是指公司中不具备股萄哥资栖形式要件的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人有两类,一是在公司设立时向公司实际出资的人;一是在公司设立之后,通过向公司股东支付对价购买股份以获取投资回报的投资人。上述两种情形下,实际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处理时应主要依据合同法。实际出资人、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问的相关问题,在处理时应当按照公司法来规范和调整。注意区分隐名投资协议(合同)关系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

另一个问题是,中国公民能否通过隐名投资的方式参与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历经两次修改,其中对于中国合营者资格的限制并未修改,对此学界早已提出修改意见。司法实践中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之一条的性质,如果中方合资者是自然人,合资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中国自然人以另一中国企业的名义通过签订委托持股的方式参与投资经营,委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中国自然人通过购买合资企业经营者的股份,获取投资回报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假设转受让方之间的投资协议,受让方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事实上也没有对公司登记文件进行变更受让方在形式上获得的是公司一定比例的投资额,实际上是公司利润相应比例的获取权; *** 方收取投资款并没有作为公司资本金,投资款是 *** 方根据其占有出资额比例给付受让方的利润比例。因此这一类型的投资协议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外资企业隐名投资协议里。笔者认为,纠纷产生于实际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且是隐名出资人的第二种情形,即购买公司的股份以获取投资回报的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较弱。投资协议效力的判断不涉及对中外合资经营法中关于合资者资格、合资企业设立协议、股权 *** 等强制性规范的规制。并且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主要是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显然不能在本案中适用。

四、台商以中国自然人的名义受让股权的协议效力认定

司法实践中,为便于投资减少审批环节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存在着中国企业、个人借用境外企业的名义,设立外资企业享受相应待遇,或者外资企业、个人借用中国境内民事主体名义设立、受让中国企业股份等情形。人民法院处理上述问题观点并不统一。司法实践中观点一,双方签订的股权及资产 *** 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司法实践中观点二,实际受让人是台湾人,无论是设立企业还是 *** 股权的方式受让一个企业,均应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经相关部门批准、登记后才能登记或受让。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故意隐瞒实际受让人作为台湾籍身份设立公司的事实,是规避法律的行为,该 *** 协议应为无效。

单纯从裁判文书的表述来评析主审法官的思维,客观上说并不周全。法官不可能将自己的思考过程在裁判文书上完全体现出来。正如观点一,不能认定主审法官没有考虑到台商规避我国法律对外资受让中国企业股权的限制性规定,或者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签约人和合同当事人的区别。尽管隐名投资可能存在规避法律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如有的内资为享受减免税待遇而假冒外资,有的规避我国对特定行业的准人限制或禁止。但并不能依此就认为隐名投资行为一定存在规避法律或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台商受让股权的合同效力应当是未生效还是无效还是已生效。以往一些法院在处理股权 *** 纠纷时,以股权 *** 合同未经审批而不生效为由,驳回受让人关于变更股权的请求或 *** 人关于支付 *** 款的请求。观点二的处理思路就是这样的。笔者认为,经过股权 *** ,企业性质由内资企业变成外资企业,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以《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一条的精神处理。进一步而言,合同未生效,并不等于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拘束力,合同实质上已经生效。但不能产生相应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被借用名义的中国自然人应当作为无意思表示的受托人,并不受合同本身拘束。

境外企业或者个人在受让股权时产生的纠纷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境外企业或者个人直接作为股权受让人时,诉请确认股东资格或享受股权权益;一类是境外企业或者个人以中国人的名义受让股权,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享受股东权益。对F后者,在理论上也是有不同观点的;之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处理,主张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司法审查,不能仅以行政机关的登记为准,不考虑合同的效力和实际投资人持有股份的法律依据,应当通过司法程序确认真正的出资人,责令或者司法建议权利人申请变更审批手续,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确认的股东为准,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能通过司法判决直接确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我国法律对股东身份的确定是实名制,这些内容一旦记载于工商登记档案后,即具有社会公示性和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第三种观点认为,实际出资者不能直接主张行使股东权,可以提出确认之诉。如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约定,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资格认可、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情况、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行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实际出资人享有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但应责令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裁判思路也应当有所区分,境外企业或者个人作为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股东权益,即纠纷涉及与公司关系时应结合行政审批、批准等因素综合考量当境外企业或者个人作为实际受让人与股权 *** 方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应依据合同法进行调整。作为实际受让人的台湾商人委托中国公民签署股权 *** 合同,就合同本身而言,合同当事人为股权 *** 方和实际受让人台商,合同履行及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应当受到外资企业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

五、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 *** 合同效力认定

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有股权的 *** 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这是因为对于国有股次的管理涉及公司法之外的另一套规则—国有资产管理规则。国有股权作为国有资产的一邵分,当然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则,在法院裁判过程中对相应规定的理解和运用上产生了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观点一,

1.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对合同效力评判的法律规范层次作了明确规定。

2.公司法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但同时还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 *** 其持有的股份, *** 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公司法在该规定中说明的“法律、行政法规”至今尚未颁布。3.出让国家股未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害。司法实践中观点二,依照《公司法》之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国有股的 ***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故其 *** 应遵循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未经审批,擅自 *** 国有股权,即国有资产,其 *** 行为依法不应保护。

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 *** 。其中, *** 全部国有股权或者 *** 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 *** 批准。”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发布的《企业国有产权 *** 暂行办法》(2003)的规定, *** 企业产权有一套完备的程序。观点二以未经审批认定 *** 行为无效,但 *** 行为无效是否就意味着对 *** 合同本身也无效,两者之间应当是什么关系,值得进一步思考。

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 *** 合同及行为的效力,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审批机构不批准出资额 *** 协议的,在法理上不发生出资额 *** 的效力,而非否定其他协议条款的效力;国有股权 *** 未经过资产评估和评估不实时,国有股权 *** 协议无效;国有产权交易中没有评估,并不当然导致国有产权 *** 合同无效。只有评估后的价格不能得到相对人的认可的,相对人可依据合同法关于现实公平的规定予以撤销。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发布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 *** 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在国有股权 *** 过程中,资产评估、 *** 批准都是必不可少的必经程序,并且对于股权 *** 协议达成交易的交易场所和交易方式都有特别要求。这些因素的缺少都可能在事后引发对于股权 *** 合同的效力以及股权 *** 行为效力的质疑。

国有股权的 *** 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鉴于很多现实条件,事后补办的资产评估、交易方式的模拟都无法对当时的交易条件作出令人满意的补正。对程序要求的放松,导致的将是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从再审程序来考虑如何妥当解决该类纠纷,由于再审案件的特殊性,基本上是在纠纷发生时隔许久,当时规范性要求欠缺而再审审理时的制度规范和司法实务相对成熟,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甚至在履行了相当长的时间之后发生纠纷,一些纠纷引发的根源是地方 *** 的决策等因素。故再审审理该类纠纷,应当综合考虑原审判决作出之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地方 *** 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基本立场,不宜轻易否定 *** 行为的效力。故而再审中如何审查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 *** 行为的效力,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股权 *** 应当尽可能满足立法所设定的程序和条件。根据1993年《公司法》之一百五十四条之一款,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 。

二是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具有一定封闭性的股权有限公司中股权 *** 应当尽可能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为公司及公司股东知晓。

三是国有股权 *** 应更大满足国有资产管理立法的宗旨。1993年《公司法》之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有股权的 *** 必须经过审批是原则,这对于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是至关重要的。在再审中,对已经实际履行,未履行审批手续的股权 *** 应当从鼓励交易角度出发,寻求程序瑕疵的补救,以成就股权 *** 生效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 *** 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 *** 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公司法》构成了国有股权 *** 的基本法律框架。正如上文所述,股权 *** 主要包括了 *** 合同层面和 *** 行为层面。股权 *** 合同是实现股权 *** 的手段,股权的 *** 变动是股权 *** 合同的目的。《企业国有产权 *** 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企业国有产权 *** 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报送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 *** 行为的主要审查文件,第三十二条规定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 *** 方的选择以及产权 *** 合同签订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 *** 相关批准机构必要时向法院起诉,确认 *** 行为无效。笔者认为,上述法律法规未对国有股权 *** 合同的效力作否定性规定,股权 *** 合同的无效可能导致股权 *** 行为无效,但股权 *** 行为无效并不能推定股权 *** 合同无效。股权 *** 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当遵循合同法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考察未报批合同的效力,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报批范围如何确定。国有股权 *** 合同是否属于报批范围,法律未明确规定,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九条也得不出未经审批股权 *** 合同不生效的结论。故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 *** 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认定未生效。

Copyright © 2016-2020 www.365daan.com All Rights Reserved. 365答案网 版权所有 备案号:

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冒犯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三个工作时内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