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对公司债券公开发行上市条件做了哪些精简优化?
上交所投教专员
新《证券法》同样按照注册制的理念和要求,对公司债券公开发行条件做了大幅精简优化,《国办通知》对公司债券公开发行条件进一步做了明确。
一是取消了对发行人净资产、累计债券余额、债券利率水平的硬性限制。不再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以及“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的硬性规定,转为要求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国办通知》进一步做出了衔接规定,要求发行人应当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
二是募集资金投向和变更用途更为灵活宽松。不再将“募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作为发行条件,在《国办通知》中转为鼓励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募集资金投向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政策的项目建设;募集资金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所列资金用途使用,经债券持有人会议做出决议方可改变资金用途,但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三是简化了公开发行注册申请文件,取消了“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两项申请文件。
四是放宽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限制。对于发行人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的,不再将其作为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限制条件。
五是法定上市条件。新《证券法》删除了“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五千万元”等法定上市条件,改为由证券交易所做出规定,并明确了上市条件应当具备的要素。
新《证券法》规定的完善之处
新《证券法》关于要约收购制度相关规定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加强对收购要约变更的限制,明确了变更收购要约不得存在的情形。新《证券法》第68条增加规定: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不得存在降低收购价格、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缩短收购期限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是新《证券法》为防止收购人随意变更收购要约进而损害受要约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针对性规定,具有现实意义。
其二,因地制宜,建立类别股的区分收购制度。新《证券法》第69条明确了“上市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收购人可以针对不同种类股份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除发行普通股外,上市公司也可能根据实际需求发行特殊种类股份,比如优先股。新《证券法》该条规定是新增条款,以适应上市公司发行类别股的需要,是根据上市公司实际而作出的合理制度安排。
其三,延长收购完成后的股份锁定期。新《证券法》第75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八个月内不得 *** 。”该规定针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当然也适用于要约收购。该规定在原《证券法》“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 *** ”的规定基础上,增加了六个月,提高了收购后退出的时间成本,有利于规范收购行为。
要约收购属于“舶来品”,起源于英国《1948年公司法》。在要约收购中,存在着双方甚至多方的利益博弈。其中中小股东受实力所限处于弱势地位,往往只能被迫接受股价波动。因此,法律规定要约收购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自2003年“南钢股份要约收购”开启我国资本市场要约收购先河以来,要约收购案例开始不断涌现,新《证券法》进一步完善其相关规定可谓应势而动,顺势而为,必将对规范要约收购行为及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产生重要作用。
新的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的影响
新证券法的几个亮点:1,股评“黑嘴”将受到制裁。2,申请证券上市双方需签上市协议。3, *** 可查封违法上市公司账户。4,保荐人管理、保荐制度进行调整。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5,证券发行当事人各负其责。发行人、上市公司是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投资者因此受到的损失;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也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防止操纵股市采取按比例收购方式。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7,证券衍生品种发行和交易另行规定。增加条款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此次证券法修订中贯彻了“坚持依法治市,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处理好加快资本市场发展与防范市场风险的关系,加强证券市场基础建设”的指导思想。《证券法》修订将恢复股民因股市制度的种种不完善而丧失的信心,给股市带来长期利好。“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特别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是证券法修订的最为基本的出发点,许健表示,这点在证券发行、交易和证券监管各个方面都有体现。证券法修订不是一个能立即扭转股市低迷的利好,但它为证券市场稳定发展提供制度保障,为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法律框架。
新《证券法》在投资者保护制度方面作出哪些安排?
新《证券法》设立投资者保护专章,作出了许多颇有亮点的安排。包括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有针对性的做出投资者权益保护安排;建立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规定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证券公司不得拒绝普通投资者的调解请求;完善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等。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为适应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的需要,新证券法探索了适应我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诉讼原则,依法为受害投资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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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在丰富监管机构风险防控措施方面作了哪些完善?
新《证券法》充分总结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的经验教训,借鉴境外市场在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风险方面的制度和实践,对证券监管机构的风险防控职责、措施作了进一步充实、强化。
其一,列入证券监管目标和职责。将“防范系统性风险”纳入证券监管目标,将“依法监测、防范和处置证券市场风险”增列为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其二,完善监管执法中可以采取的措施。增加报送文件和资料措施,将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纳入扣押范围,允许查询支付、托管、结算等功能的账户,扩展冻结查封、和限制交易的批准主体范围,延长了相关实施时限,增加通知实施边控的措施。
其三,规定了专项的行政监管措施。规定 *** 为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其四,完善了其他监督管理制度。增加了行政和解制度,证券市场诚信档案制度,完善了证券市场禁入制度,规定被市场禁入的主体,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证券交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