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劳动午报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违法解雇后,其既可以要求继续在本单位工作,也可以选择离开本单位并获得一笔由本单位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是,对于劳动者选择另谋高就之后反悔,要求返回原单位继续工作该怎么处理,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近日,北京市之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结一起这样的案件,并通过详尽的法理阐释说明了不支持劳动者返回原单位工作的原因和理由。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小杨被大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小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大利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2023年5月合同期满。经审理,仲裁机构于同年8月裁决支持了小杨的请求。
大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其无需继续履行与小杨之间的劳动合同。
在诉讼中,大利公司经多方打听得知小杨已于2021年8月入职板牙公司。于是,大利公司通过合法途径,收集了小杨入职板牙公司且在板牙公司工作10个月后又离职的证据。庭审前,大利公司将这些证据材料提交给一审法院。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大利公司向北京市之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一中院审理认为,结合板牙公司依协助调查令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面证明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可以确信小杨入职板牙公司具有高度可能性。在小杨未提举充分反证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分配规则,应当认定小杨确实如大利公司所述,入职了板牙公司并在板牙公司工作10个月。
据此,无论是基于对大利公司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对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还是基于小杨与大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小杨与板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处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所指向的不能继续履行的状态,均应当认定小杨与大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小杨与板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终结。
综上,一中院最终认定小杨与大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到小杨入职板牙公司的前一日为止。因此,终审判决大利公司无需继续履行小杨与板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合同。
法官说法
审理本案的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从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赋予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如何进行救济的选择权,劳动者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意愿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赔偿金之间作出选择,以便以最适合自身的方式对自己因违法解除受到的侵害进行弥补。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当劳动者作出选择并付诸实施后,则不应再反复,否则就完全置原用人单位的信赖利益于不顾,也有违民事活动中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小杨已于2021年8月与板牙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持续在板牙公司工作。在此种情形下,不可能要求大利公司一直将小杨的相关工作停滞保留,以等待其回归。而基于完成工作任务的需要,大利公司可能会聘用他人替代小杨,如果允许小杨在持续为板牙公司乃至其他单位工作之后再返回大利公司,则会造成大利公司与其他员工之间新的矛盾。
另一方面,小杨在大利公司系从事全日制工作,亦没有证据显示其在板牙公司从事的是非全日制的 *** ,因此,小杨向板牙公司持续提供劳动的行为显然会严重影响其完成大利公司的工作任务,使其与大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处于不能继续履行的状态。
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小杨与大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小杨与板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终结,小杨不能要求重新返回大利公司工作。
□本报记者 盛丽 通讯员 吴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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